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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马某某、陈甲金与马某某、陈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马某某、陈甲金,马某某,陈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75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马某某。被告:陈甲。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马某某、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下属千祥信用社三联分社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陈甲提供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9.58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千祥信用社三联分社依约向被告马某某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届期后,被告马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677.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余借款本息被告马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甲也未尽连带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14025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被告陈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马某某、陈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千祥信用社三联分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保证期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利息14025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陈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被告陈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厉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