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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5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王甲下落不明,依法于2009年12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告销售建筑用黄沙。被告因建房所需向原告购买并要求承运黄沙。自2008年6月始至12月止,被告共计向原告赊购黄沙计161车,经结算计款133320元,有被告写下的欠款单一份为证,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沙款100000元,尚欠3332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沙款3332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行“自2008年6月份始至12月止”,系笔误,应为“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3320元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支付了20000元,2007年11月23日支付了20000元,2008年1月份支付了30000元,2008年4月份支付了30000元,共计支付100000元,尚欠33320元货款未付。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有被告王甲的签字确认,其确认时间为2008年4月8日,与原告关于被告购买沙款时间的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被告王甲多次向原告杨某某购买黄沙,共计161车,价值133320元,并由被告王甲于2008年4月8日签字确认。至2008年4月,被告王甲共支付了100000元,现尚欠原告杨某某货款3332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尚欠原告杨某某货款3332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33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