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志成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宁波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成,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宁波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277-2号原告:陈志成,30225197811133234),汉族,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卫钢管租赁站业主(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下营村4组167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高钱村。委托代理人:陈宜,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7560917-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民丰路69弄12号。代表人:郑定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21号。法定代表人:董生友,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志成诉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宁波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月19日作出(2010)甬鄞商初字第277-1号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现因双方已和解,原告申请解除本院业已冻结的被告的银行存款50万元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宁波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的冻结。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庚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