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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志成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宁波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成,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宁波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277-2号原告:陈志成,30225197811133234),汉族,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卫钢管租赁站业主(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下营村4组167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高钱村。委托代理人:陈宜,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7560917-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民丰路69弄12号。代表人:郑定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21号。法定代表人:董生友,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志成诉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宁波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月19日作出(2010)甬鄞商初字第277-1号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现因双方已和解,原告申请解除本院业已冻结的被告的银行存款50万元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宁波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的冻结。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庚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