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皖150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20-04-09

案件名称

六安市嵩泉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姚文明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嵩泉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姚文明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3民初188号 原告:六安市嵩泉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14222040。 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文明,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六安市嵩泉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姚文明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六安市嵩泉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姚文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嵩泉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姚文明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六安市嵩泉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姚文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潘宗宝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傅绪辉 书记员王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