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金华立信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升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金华立信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升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范亚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4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姜云云。委托代理人:孔东方。被告:金华立信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亚强。委托代理人:傅慷。被告:浙江升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峰。被告:范亚强。委托代理人:傅慷。委托代理人:朱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为与被告金华立信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立信)、浙江升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平国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因本案被告金华立信提起管辖权异议,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故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建行营业部申请追加范亚强为本案共同被告。因被告升平国际的法定代表人平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在金华市看守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孔东方,金华立信及范亚强的委托代理人傅慷、升平国际的法定代表人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营业部诉称:2008年8月8日,建行营业部与升平国际签订了一份《信用保险国内保理合同》,合同号:BL2008005,约定升平国际采用赊销方式销售货物,建行营业部为其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服务,即升平国际将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建行营业部的基础上,建行营业部向升平国际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包括应收账款的催收、销售分户管理、保理预付款服务。2008年9月17日,升平国际与金华立信签订《浙江升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金华立信向升平国际购买“硫胺酸红霉素”10000公斤,总价款424万元。合同签订后,升平国际向金华立信提供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升平国际依据保理合同约定向建行营业部申请保理预付款,双方签订《应收账款登记协议》。升平国际向金华立信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2008年9月19日,金华立信向建行营业部签发应收账款转让的《回执》,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就与升平国际购销关系产生的应付款424万元到期付至建行营业部指定的帐户。另外,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范亚强对金华立信支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金华立信付款日已经到期,经建行营业部催收并要求升平国际回购,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华立信偿还建行营业部应收账款债权本金396.44万元,利息3330.1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至2009年2月23日,此后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升平国际对上述给付事项应在本金396.44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金华立信的上述债务承担回购责任。3、范亚强对上列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升平国际、范亚强赔偿建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35000元。5、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庭后,建行营业部向本院明确其要求升平国际承担回购责任以预付款本金317.152万元及利息为限。被告金华立信辩称:金华立信与升平国际之间确实存在买卖“硫胺酸红霉素”10000公斤货物的事实,金华立信曾支付过货款80万元,但建行营业部从未向金华立信催收过余款。本案涉及信用保险保理业务,金华立信未见到任何保险公司拒付的相关资料。金华立信只见到建行营业部与升平国际应收账款保理合同,但未见到保理预付款支付凭证。建行营业部与升平国际之间系应收账款管理关系,与金华立信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建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被告升平国际辩称:对建行营业部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与建行营业部签订保理合同后,曾有20%的保证金交给建行营业部,该保证金应进行抵扣。出现目前的情形确实升平国际应进行回购,但升平国际目前没有能力。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范亚强辩称:范亚强与建行营业部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建行营业部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建行营业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信用保险国内保理合同一份,证明保理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2、浙江升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升平国际与金华立信之间销售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金华立信收货且质量合格的事实。4、应收帐款转让登记协议一份,证明升平国际与建行营业部转让应收帐款并进行登记的事实。5、回执一份,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已通知金华立信的事实。6、承诺书一份,证明金华立信承诺付款及付款金额的事实。7、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范亚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升平国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金华立信、范亚强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5、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金华立信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电汇凭证一份,证明金华立信已支付货款8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建行营业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汇款并不是支付本案的涉及的货款。被告升平国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可能是保证金也可能是预付款。被告升平国际、范亚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建行营业部提供的证据除证据7未提供证据原件,其余证据均系原件,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不是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被告金华立信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汇款未汇至建行营业部指定的帐号内,不能证明系支付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货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8日,建行营业部与升平国际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了编号为BL2008005的《信用保险国内保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采用赊销方式销售货物,并向乙方申请获得乙方提供的信用保险保理业务服务。合同的第一章定义部分中对于信用保险保理业务的定义为:乙方作为保理商,受让甲方商务合同项下由乙方认可的保险公司向甲方提供买方信用保险的应收账款,甲乙双方和保险公司签订“赔款转让协议”,约定如果买方到期未足额付款,保险公司向乙方支付赔款,乙方将相应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如果保险公司拒绝受理甲方索赔请求或者拒赔,则由甲方无条件回购应收账款,在此基础上,乙方向甲方提供包括应收账款管理、保理预付款服务内容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应收账款回购也称应收账款反转让,指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情形时,甲方有义务以回购价款无条件向乙方购回其已转让给乙方的应收账款。在甲方对乙方的回购义务履行完毕后,乙方将已受让的应由账款转回给甲方。合同第二章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的生效、变更及取消部分中第二条约定第三章保理业务类型的选择和应收账款转让部分中第七条约定信用保险保理业务类型为公开型保理,即在乙方对甲方提供保理预付款融资之前,应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承诺书》,并由买方出具相应回执。第八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应将以赊销方式向特定买方销售货物所产生的特定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第十二条约定在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应享有甲方在该应收账款被转让前享有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取全部应收账款本金及其与该应收账款本金及其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的权利、强制收款权等所有其他权利。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的额度有效期至2009年8月8日止。建行营业部为其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服务,即升平国际将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建行营业部的基础上,建行营业部向升平国际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包括应收账款的催收、销售分户管理、保理预付款服务。第七章应收账款的调减、争议与反转让中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立即宣布所涉及的应收账款为不合格应收账款(无论乙方先前是否已将该等应收账款确认为合格应收账款),乙方有权向甲方反转让该等应收账款,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立即对所涉及的应收账款无条件进行回购,在甲方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后,乙方将该等应收账款转回给甲方。其中第4项情形为约定买方到期未付款或未足额付款。第二十八条约定当乙方根据本合同向甲方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甲方进行回购时,甲方有义务立即按以下回购价款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回购价款=乙方已提供的保理预付款-已从买方处收回的部分应收账款+未结清的保理预付款利息+未结清的应收账款管理费+未结清的发票处理费+逾期违约金+其他乙方有权收取的费用。第八章保理服务费用及收取方式中第二十九条约定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或双方认可的收费标准向甲方收取保理服务的相关费用,其中第1项约定应收账款管理费为按应收帐款票面金额的5‰向甲方收取应收账款管理费。第2项约定保理预付款利息为年利率7.227%。第4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2008年9月17日,升平国际与金华立信分别作为合同的甲方和乙方签订《浙江升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金华立信向升平国际购买“硫胺酸红霉素”10000公斤,总价款424万元。合同签订后,升平国际向金华立信提供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升平国际遂依据保理合同约定向建行营业部申请保理预付款,2008年9月22日,升平国际支取了款项3171520元。双方签订《应收账款登记协议》。2008年9月28日,建行营业部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升平国际向金华立信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2008年9月19日,金华立信向建行营业部签发应收账款转让的《回执》,确认该公司已收到升平国际发出的货物及发票,该公司确认知悉建行营业部为该合同项下应收费账款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并保证在合同涉及的交易未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19日付至建行营业部的相关账户。金华立信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就与升平国际购销关系产生的应付款(合同金额为424万元,发票金额为3964400元)到期(到期日为2009年2月19日)付至建行营业部指定的账户(账户名:浙江升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0×××7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国际业务部)。但至付款日,金华立信未向该指定帐户付款,升平国际也未回购货款。2008年9月22日,金华立信向升平国际电汇80万元,该款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国际业务部33001611135059000222账号。2008年11月8日,该款项转入升平国际的法定代表人平峰个人账户内。平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并于2009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建行营业部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本院认为,建行营业部与升平国际签订的《信用保险国内保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建行营业部依约向升平国际支付了3171520元的保理预付款。建行营业部同时向金华立信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金华立信向建行营业部出具了《回执》,确认了应收账款债权由建行营业部进行受让的事实,并承诺到期后将应付款项汇入建行营业部的指定账户,但到期后,金华立信未依约履行向建行营业部偿付应付账款的义务,理应对尚欠债务本金3964400元承担偿还责任并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金华立信辩称其曾支付过货款80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经查实,金华立信向升平国际支付该80万元的时间是在建行营业部通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之后,金华立信在债权转让的《回执》中已承诺将货款付至建行营业部的指定帐户,但金华立信未依约将该80万元汇至指定帐户,该80万元最终进入了升平国际法定代表人平峰的个人帐户内,故该80万元不能认定系金华立信向债权人偿付债务的行为,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建行营业部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缺乏依据,本院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即按年利率6.21%计。自2009年2月20日计至2009年2月23日为2735元。另依据建行营业部与升平国际签订的《信用保险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的条款,不仅约定了债权转让的内容,而且对升平国际的偿还责任作出了约定。其中第二十七条约定,买方到期未付款的,建行营业部有权宣布所涉及的应收款为不合格应收账款,有权向升平国际反转让该应收账款,升平国际应按照要求立即对所涉及的应收账款无条件进行回购,双方并在二十八条约定了回购价款且约定在升平国际未能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或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建行营业部仍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享有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故升平国际应对本金317.152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承担回购责任。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年利率7.227%计,计算至2009年2月23日,升平国际应支付的利息为21010.53元,升平国际并应自2009年3月23日开始按年利率10.840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依据合同第十二章关于违约责任中第3项的约定,升平国际应承担建行营业部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升平国际应赔偿建行营业部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升平国际辩称其曾向建行营业部支付20%的保证金,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建行营业部以补充协议复印件为据,认为范亚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范亚强否认提供保证的事实,建行营业部未能提供补充协议原件,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建行营业部要求范亚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综上,建行营业部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华立信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应收账款债权本金3964400元,利息2735元(利息按年利率6.21%计算,暂计至2009年2月2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另计)。二、浙江升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金华立信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事项不能偿还部分在本金3171520元及利息21010.53元(暂计至2009年2月23日,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7.227%另计,2009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405%另计)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浙江升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35000元。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822元,由金华立信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升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