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辖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有限公司与江西××药业有限公司、江西××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药业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江西××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工业区××东××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原审被告江西××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江西省丰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区沙××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魏某某。上诉人江西××药业有限公司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椒商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主要经营场所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上诉人代为偿付的借款履行地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审被告李某常住地也在上诉人公司宿舍内。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审被告江西××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审被告李某某住所地为台州市路桥区,原审被告李某及魏某某住所地均为台州市椒江区,故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人民法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和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选择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