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体育场路××号。诉讼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3月24日8时20分许,吴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建德市新安江驶往大洋镇麻车村,途经建德市三将线1km250m路段弯道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吕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另据查,吴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系被告刘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因当事人之间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吕某某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人民币49916.41元,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担。原告吕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原件4份,用于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20.1元。4、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6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及护理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杭某某司鉴(2010)临鉴字第01号)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7、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摩托车检查/修理表、修理费发票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损失。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属实。浙a×××××号轿车系被告刘某所有,吴某某系刘某的雇员,吴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刘某某担。事故发生后,刘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3713.57元。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先行赔偿。被告刘某向本院举证如下:1、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3张、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0张及用药清单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被告刘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713.57元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为浙a×××××号轿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被告刘某为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均无异议,被告保险××愿意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但要求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分项赔偿。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在分项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对于审核后的合理费用同意按照全额列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期限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误工期限按照250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数额200元左右。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五、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质证认为,对被告刘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713.57元无异议,但这些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被告保险××对这些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本案中不发表进一步的审核意见。该款项可以由被告刘某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去被告保险××理赔。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713.5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六、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和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09年3月24日8时20分许,吴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建德市新安江驶往大洋镇麻车村,途经建德市三将线1km250m路段弯道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吕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驾驶车辆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据查,吴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系被告刘某所有,吴某某受刘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刘某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713.57元,被告保险××未理赔。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0.1元(刘某支付医疗费33713.57元另行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2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78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52天,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090元计算为3289.53元;误工费,误工期限250天,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090元计算为15815.07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258元计算为1851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4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160.7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吴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吕某某的合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系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本次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吕某某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强制保险中,被告保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且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分项理赔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提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的合理抗辩,本院已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调整。原告吕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6160.7元,应由被告保险××在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713.57元,该款由被告刘某与被告保险××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民币46160.7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5元,被告刘某负担18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赖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