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朱某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嘉善县姚庄镇益群木业厂宿舍二楼202室,窃得蒋涛放于床铺棉絮下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一张,后用事先知晓的密码在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路支行和商城邮政储蓄所分二次将存折内的3244元取走。案发后,其中人民币2200元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涛的陈述,证人何小利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取款凭证及查账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