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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屈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屈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台州电大附属中学读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往往猜疑原告,甚至动手打骂原告,还到原告做工的饭店吵骂,造成原告在外做工也无法安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分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临海市××村3-110号三层半房屋两间依法分割,属于原告所有的部分折抵儿子抚养费。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在家里很少吵架,原告去城里做工后吵过几次,因为原告自己家里的活没有干完,就要出去做工,每月做工赚的钱很少而且还很辛苦,被告让原告回家,但原告不肯,为此被告与原告争吵过几次。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台州电大附属中学读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临海市东塍镇××了××层半房屋两间。2010年正月6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