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53号原告:盛××。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梁××。原告盛××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当天受理后,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2009年3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15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46550元(利息计算借款日至起诉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交任何证据。原告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9年2月10日、2009年3月9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3分计算的事实。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及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支付借款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应依法不予保护。而在2009年3月期间,借期在六个月之内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五点四七五,四倍即为千分之二十一点九。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返还原告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一点九计算的借款利息及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一点九计算的借款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640元,由原告盛××负担40元,被告梁××负担4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长 XX毅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常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