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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甲、王甲等与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王甲,黄某某,洪乙,洪丙,洪丁,洪甲、王乙、黄某某、洪乙、洪丙、洪丁为与被告,马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洪甲。原告王甲。原告黄某某。原告洪乙。原告洪丙。原告洪丁。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斯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洪甲、王乙、黄某某、洪乙、洪丙、洪丁为与被告马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甲、王乙、黄某某、洪乙、洪丙、洪丁诉称:受害人洪戊系原告洪甲、王乙之子,黄某某之夫,洪乙、洪丙、洪丁之父。洪戊受雇于被告马某某为其拆房。2010年1月8日上午10时,洪戊在拆石棉瓦时跌落至地面受伤,随即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终因伤��过重,于次日7时35分死亡。住院期间的抢救费用由被告马某某支付。经诸暨市暨阳街道办事处城南管理处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现起诉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85160元、抚养费105372.80元、误工费1704元、丧葬费12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86元,合计335881.80元。本院认为,六原告起诉所指向的被告马某某有误,该被告并非六原告诉称的雇佣洪戊拆房的“雇主”,故该被告与本案所涉纠纷并无关联,不符合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甲、王乙、黄某某、洪乙、洪丙、洪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昕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武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