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吕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电暖锅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提供各种型号的电暖锅给被告,被告给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按约提供给被告电暖锅,但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5日在一起核对结算,被告截止2008年2月5日共欠原告货款77000元。以上欠款有被告吕某某亲笔写下的一张欠条为证据。此后,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货款均未果。为此,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吕某某答辩称:该款并不是货款,是税款。事情是这样的:其与原告的永康市星之星工艺制造有限公司是从200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的,其间有退货,原告发货时带税票,按10%计算,共发生金额是1488750元,货款已付清,欠条是税款。双方于2007年终止业务往来,其于2008年3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已付给原告丈夫朱某某4500元,应从该欠款中扣除,余款要求让一点,让其分期付款。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永康市星之星工艺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机读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徐某某的事实。2、被告吕某某于2008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08年3月29日付款给原告丈夫朱某某45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电暖锅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各种型号的电暖锅给被告,被告给付相应的货款。2008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00元;2008年3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00元,现尚欠7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吕某某尚欠原告货款72500元未有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该款是其所欠的税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2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徐某某货款72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2.5元,被告吕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董君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