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5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南某某。被告:鲍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剑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鲍某乙,小名鲍夕夕。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08年6月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鲍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间经人介绍后认识,××××年××月××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鲍某乙,小名鲍夕夕。婚后,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女儿鲍乙的户籍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有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实质性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以子女和家庭为重,增进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鲍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剑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绍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