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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箬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箬民初字第23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甲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其诉讼请求由宣告婚姻无效变更为离婚纠纷,2010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7日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的言行举止不同于常人,即送被告去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后,被告多次住院治疗,现经查被告结婚前就有××史,至今无法治愈。至今双方分居已有五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及温岭市民政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1月7日双方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温岭市精神康复医院住院病历、温岭市精神康复医院门诊病历、精神科住院病历、上海瑞金医院台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后经多次住院治疗,至今尚未治愈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王某甲确在婚前患有过精神分裂症,但原、被告结婚已有六年多,现被告病情常有复发,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今后的生活费及治疗费无法解决,请求法院在判决原、被告离婚的同时判令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0年(每月支付300元)。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法定代理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7日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有过精神分裂症病史,婚后被告的病情经常复发,经多处治疗至今未予治愈。2006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离婚后的经济帮助事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婚前有××史,婚后病情经常复发,导致无法履行夫妻间义务,且双方分居已近四年,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至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被告离婚后的经济帮助达成的协议,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告梁某给予被告王某甲经济帮助12000元,此款分五期支付,第一期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元,第二期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元,第三期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元,第四期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元,第五期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林子云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阮家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