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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朱玉庆、蒋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朱玉庆,蒋锦,汪丽君,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2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林胜宝。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告:朱玉庆。被告:蒋锦。被告:汪丽君。被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定代表人:谭建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为与被告朱玉庆、蒋锦、汪丽君、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延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庆、蒋锦、汪丽君、谭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朱玉庆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奥迪轿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共分36期。若被告朱玉庆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用,对逾期的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日,被告汪丽君、谭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朱玉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玉庆、蒋锦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将其借款购买的奥迪轿车抵押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经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朱玉庆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也未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车辆上牌、抵押登记的手续。由于该笔债务于被告朱玉庆与蒋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两被告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抵押权并可优先受偿;被告汪丽君、谭记公司也应对被告朱玉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玉庆、蒋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462.89元,合计402462.8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29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朱玉庆抵押的车辆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被告汪丽君、谭记公司对被告朱玉庆、蒋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玉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汪丽君、谭记公司为被告朱玉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3、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玉庆、蒋锦将所购奥迪轿车对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朱玉庆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5、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汪丽君为被告朱玉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玉庆、蒋锦的婚姻关系。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朱玉庆为购买车辆贷款的事实。8、(2009)浙杭东证字第02549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朱玉庆将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朱玉庆、蒋锦、汪丽君、谭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享有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享有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被告朱玉庆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玉庆为购买奥迪自备轿车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原告直接将40万元款项划入被告谭记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并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逾期是指被告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在借款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2060.33元;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的还款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与保证;如果朱玉庆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朱玉庆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朱玉庆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相关约定。同日,被告汪丽君、谭记公司又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朱玉庆4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原告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则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原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当日,被告朱玉庆、蒋锦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将贷款所购的车架号为AWUAF68T19A051287、发动机��为CDN036436的奥迪1984CC轿车抵押给原告,为朱玉庆与原告间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与前述保证合同范围一致,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办理必要的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对签订上述合同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0年1月18日为被告朱玉庆第一期还款日,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贷款所购奥迪轿车亦未按约依法进行抵押登记。2010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玉庆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与被告汪丽君、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与被告朱玉庆、蒋锦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朱玉庆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于朱玉庆所负债务系其与被告蒋锦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蒋锦应对朱玉庆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朱玉庆、蒋锦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玉庆、蒋锦就所购奥迪轿车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原告对该车享有的抵押权。原告对被告朱玉庆享有的债权,虽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但保证人作出明确表示自愿对朱玉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优先适用,原告要求被告汪丽君、谭记公司应当对朱玉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玉庆、蒋锦、汪丽君、谭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庆、蒋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朱玉庆、蒋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利息、罚息2462.89元(暂计至2010年1月29日),此后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对被告朱玉庆、蒋锦抵押车架号为AWUAF68T19A051287、发动机号为CDN036436的��迪1984CC轿车享有抵押权。四、被告汪丽君、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朱玉庆、蒋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汪丽君、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朱玉庆、蒋锦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6036.5元,由被告朱玉庆、蒋锦负担,被告汪丽君、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