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楼某某、楼某某(楼更生)为与被告王某、王某某买卖合同与王某、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王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楼某某(楼更生)为与被告王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8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自2007年始多次向原告购买自动铅笔,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对还款的时间及利息均未作出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欠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8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楼某某货款8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保全费8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