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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励某与张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某,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88号原告:励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励某与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某,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某起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双方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2008年5月7日还本付息。逾期每日按本金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届期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利息付至2009年6月。2009年12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利息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2010年2月),以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借条上何某某的名字系被告张某某所写,其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已归还200000元,在同原告协商还款事宜时,原告曾同意停息还本。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其是在收到法院诉状时才知借款事实。经审理后查明,2008年4月7日,被告张某某因需向原告励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2008年5月7日还本付息,逾期每日按本金的1%计算违约金。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12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励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对被告张某某已归还的5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励某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7月1日起算至2009年12月7日,以借款本金95000元自2009年12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