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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朱甲、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朱甲,胡某某,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商初字第725号原告:方某某。被告:朱甲。被告:胡某某。被告:朱乙。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朱甲、胡某某、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朱甲、胡某某、朱勇某某合伙经营之需于2009年5月23日向原告方某某借去人民币120000元,并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方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借期壹年,利息每月叁仟陆佰元正,每季度付一次。借款人朱甲、胡某某、朱乙,2009年5月23日”,并由证人在场时言明如不按季度不付清利息可提早上诉法院的承诺,可被告方不守信用,到目前止只付三个月利息,尚有六个月未付利息,可见被告方已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甲、胡某某、朱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324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到2010年2月22日止,以后利息仍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止实际履行日止),合计人民币152400元;2、被告朱甲、胡某某、朱乙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方某担本案受理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朱甲、胡某某及朱乙三人于2009年5月23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朱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朱甲、胡某某、朱乙向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每月利息3600元,利息每季度付一次,并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证人于三地在借条上证明如不按期支付利息,则原告可以提前上诉至法院。现三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方某某借款120000元,由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甲、胡某某、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74元,案件保全费1228元,合计人民币2902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108元,由三被告负担2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