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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某、项某与郑某、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某、项某,郑某,项某某,郑某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311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郑某。被告:项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某、项某某、郑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项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郑某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衢州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全旺信用分社借款70000元,用途为食品厂,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0.9725‰,借款期至2009年10月14日,由被告郑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项某某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被告黄某某出具保证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293.51元(利息截止2010年2月22日,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被告项某某、郑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郑某、项某某、郑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家属承诺函、保证函各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郑某某、黄某某担保及被告项某某出具家属承诺函的事实。被告郑某、项某某、郑某某、黄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某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保证借款70000元,被告郑某某提供担保,借款于2009年10月14日到期,按月利率10.9725‰按季结息,本金按期归还。被告黄某某于同日出具保证函,对被告郑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项某某亦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后,被告从2008年10月15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郑某、郑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被告黄某某出具的保证函、被告项某某出具的借款人家属承诺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某发放贷款,被告郑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某、黄某某作为被告郑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某某���为被告郑某的配偶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08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某某、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偿责任;二、被告郑某某、黄某某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郑某、项某某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9元,由被告郑某、项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郑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