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76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分五次向原告购买八角珠,共计货款364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4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送货单存根联及回单联各5张,证明被告金某某收到原告黄某某水某八角珠,计货款36432元。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水某生意。被告金某某分别于2009年9月8日、2009年9月14日、2009年9月17日、2009年9月22日、2009年9月23日先后向原告购买14#水某八角珠,共计货款3643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金某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存根联及回单联各5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金某某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归还该笔货款,依法应视其为放弃答辩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364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代书 记员 张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