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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奉化市××机械制造厂与奉化市××机械制造厂、毛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奉化市××机械制造厂,奉化市××机械制造厂,毛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45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奉化市××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奉化市××工业园区××路××号。代表人:毛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奉化市××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浩博××)、毛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王某某之妻王速飞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秀水家苑27幢403室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某、被告浩博××的代表人毛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浩博××原是被告毛某某登记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10月1日,被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拼股协议》,合伙经营该厂。2008年11月1日,被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以被告浩博××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1.5分按月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方支付了2009年3月底前的利息,经原告催讨借款本息,各被告一直未予偿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浩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该厂代表人毛某某口头答辩称:该款是投资款,不是借款,利息是支付到3月底,现在浩博××资金困难,等二年后浩博××好起来后再慢慢归还。被告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款属于浩博××的投资款,答辩人个人不必要偿还。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这20万元名为借款,实为投资,应由浩博××负责归还,答辩人个人无需归还。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浩博××和毛某某质证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先写了拼股协议再写该借条的,说明该款是投资款,被告王某某也同意该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借条与拼股协议是二回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拼股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某与王某某为被告浩博××的合伙人,陈某是其自己签名与陈某某无关的事实。被告浩博××与毛某某质证认为协议是写了,但陈某的名字是陈某某签的,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协议是陈某某起草的,陈某每个月向浩博××拿300元的工资,从未见过陈某,其余同意被告浩博××与毛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证认为拼股协议上陈某名字确为陈某所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方认为陈某的签名不是陈某亲笔所签,但无证据佐证,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浩博××与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拼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陈某的名字是陈某某签的,所以20万元是投资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拼股协议上陈某的名字是陈某写的,当时原告不在场;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举证者所要证明的事实,为此,本院不予采信;2.工资单四份,用以证明陈某每个月300元的工资由陈某某来代领的,该款项属投资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陈某某为浩博××介绍了一些业务以及做些参谋,因路某某博厂每个月给了陈某某300元车贴,陈某的名字是被告毛某某与王某某让陈某某这么写的,与陈某无关。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某向其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浩博××和毛某某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款;原告质证认为对借款的落款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0日,被告毛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利息付息,借期暂定一年,2008年7月20日,被告毛某某又向被告王某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2008年10月1日,被告毛某某、王某某与陈某签订《拼股协议》一份,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毛某某、王某某与陈某三方决定合办浩博××,被告毛某某以现有的机器设备、半成品约30万元资产参股,占股55%获利,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月薪3000元,具体负责对外业务及裁决厂内人事、生产、财务安排等重大事项,原厂45万左某某收款,由被告毛某某抓紧收回;被告王某某以25万元现金参股,占股25%获利,任厂总经理,月薪3000元,具体负责厂内生产、销售及日常财务开支等;陈某借给厂里20万元,除获固定利息回报外,另可作为股资参与利润分配,占股20%分利,如亏损,陈某按股亏损额(包括对内对外所有债务)由被告毛某某与王某某两方承担,由于亏损,陈某不愿再借,不愿另作股资参股,可以撤资,撤资归还20万元借款,由厂方负责解决,一时困难还不出,按约定月利1.5分计息,延期1-3月还清,若被告毛某某、王某某提出陈某撤资,须经得陈某同意,陈某愿意,则可以占股20%获得利润及厂里所有固定资产分成,任厂副总经理与财务总监,协助董事长、总经理做好业务接洽、厂人事、生产安排等工作,陈某平时可不上班,厂里有事应参与,月获300元工资,年底分利,如超过1.5分月利回报,应扣除1.5分月利回报部分。协议签订后,被告毛某某与王某某同意将被告毛某某向被告王某某上述借款合计25万元转为《拼股协议》中的被告王某某的投资款。2008年11月1日,因浩博××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毛某某与王某某以被告浩博××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以月利1.5分按月计算(月前付)。借款人:奉化市××机械制造厂厂董事长:毛某某厂总经理:王某某2008年11月1日”。借款后,被告浩博××按约付息给原告至2009年3月底,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付。2008年10月份及以后,陈某某以陈某名义曾向被告浩博××领取过每月300元的月工资。另查明,原告与陈某为母子关系,陈某某与陈某为父子关系。被告浩博××于2008年6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某某门核准成立,工商登记显示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毛某某,投资额20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称的20万元款项性质属于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虽然原告与《拼股协议》中的协议签订者之一陈某系母子关系,但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各自民事行为不能相互代替,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20万元借款就是陈某在《拼股协议》中需投入的20万元,从该20万元的表现形式看,落款为“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应认定为借款。关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借款人为被告浩博××还是三被告的问题,从借条的形式看,借款人应为被告浩博××,被告毛某某、王某某分别以厂董事长、厂总经理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应认为行使浩博××的职务行为,从款项的用途看,该款项均用于被告浩博××的生产经营,所以该款项的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浩博××。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被告浩博××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从《拼股协议》的内容看实质上为被告毛某某、王某某投资的合伙企业,陈某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况且至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某对该企业出了资,故该企业实际上是投资人为被告毛某某、王某某的合伙企业,个人合伙的应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被告的主体应为被告毛某某、王某某,而不是浩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毛某某、王某某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给张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按本金20万元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145元,由毛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南审 判 员  戴金柱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殷孩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