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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4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截止2009年12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745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承诺于2010年1月30日付清。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745元及自2010年1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本案债务系其原先开饭店时所欠的副食品款,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发生过副食品买卖关系。2009年12月11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74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上述欠款于2010年1月30日付清。现被告未能按期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1745元,并偿付原告自2010年1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