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4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贾明君。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卫义。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贤德。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君、吴卫义,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同乡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的生活习惯、处理问题的方式很不相同,还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稍有不满即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试图与被告沟通交流,但被告不接受也没有任何的改变,原告对被告以及双方的感情彻底失望,双方于2009年6月已经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且无挽回余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绍兴市山水人家小区二幢二单元1501号的房屋一套(房产价值暂估人民币139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对于原告所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女是事实;虽双方在婚后发生争吵但被告希望原告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能够回心转意,原、被告是有感情的,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户口本1本,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绍兴市东浦镇青龙村村委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明系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具有片面性,2009年6月以后,原、被告还是有一定交流的,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原告单方面申请作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4、钱江卫视007节目视频光盘及光盘内容说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的父亲涉嫌冒充贫困家庭领取免费慈善援助药物,被媒体广泛报道。被告的家人对外宣称是原告所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不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认为该证据系传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节目是谁所为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其所涉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2009年9月26日,东浦派出所报案受理回执单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强行将双方的女儿带走,双方发生争执,警方出警受理,同时证明双方存在矛盾,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回执单只能反映原、被告因离婚问题发生纠纷,无法证明其他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6、2009年9月26日,在东浦镇派出所原告的询问笔录和被告的询问笔录摘抄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因争夺女儿发生冲突,被告承认已经与原告分居两三个月,证明双方已经分居,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经质证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笔录系原告个人陈述,其内容不客观;对第二份摘抄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无法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摘抄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又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笔录不予认定。7、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东浦派出所传唤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举报原告损坏财物,派出所传唤原告说明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依法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离婚的条件,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式明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