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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杭州卧龙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上海重衣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卧龙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重衣服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64号原告杭州卧龙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春波路108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德兴,男。被告上海重衣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小区昌桥8组。法定代表人徐毅。原告杭州卧龙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诉被告上海重衣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卧龙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工业缝纫机控制系统买卖业务关系,并订立了供货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而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截至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却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251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4月1日始至实际履行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卧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基本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2、供货价格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供货价格及结算方式。3、发货单及发票签收回执三份,证明被告方收到货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原告财务明细一份,证明双方间财务往来帐。被告重衣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是原告单方出具,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有工业缝纫机控制系统买卖业务关系,并订立了供货合同,2008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供货价格协议,约定了产品的价格,以及付款时间。2008年2月至8月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142300元,被告己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223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逾期未付货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100元的诉请,因其中的2800元货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2800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亦未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日期,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自2009年1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重衣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卧龙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杭州卧龙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01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051元,由被告上海重衣服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来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