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甲与黄某某、骆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甲,黄某某,骆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8号原告:骆甲。被告:黄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806254119被告:骆乙。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骆甲与被告黄某某、骆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黄某某、骆乙下落不明,依法于2009年12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骆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6日,被告黄某某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1月6日,被告黄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被告黄某某口头承诺于2009年11月15日前归还2006年12月16日的50000元借款及本次的20000元借款。届时,两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某某、骆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骆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骆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某某与骆乙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6日,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骆甲借款50000元;2009年11月6日,被告黄某某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骆甲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70000元。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骆甲借款7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骆乙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骆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骆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骆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骆甲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某某、骆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