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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64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新。被告:王某。原告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次年1987年7月15日生下一女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到近几年被告王某却性格大变,经常对其无故谩骂甚至进行殴打,对其亲人亦是经常无端恶语相向,态度十分恶劣。因此,原告蒋某甲无奈与被告王某分开居住,时间已二年有余。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蒋某甲于2009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判决不准离婚,但时至今日,双方关系仍无法调和。为此,原告蒋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蒋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杭余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蒋某甲曾于2009年4月1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但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隔阂及矛盾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蒋某甲陈述的并非事实,相反,近日遭到了原告蒋某甲的殴打。原告蒋某甲近年来对家庭及女儿未尽到责任,故其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蒋某甲于2010年3月22日用插线板殴打被告王某致伤及就诊的情况。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蒋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蒋某甲经商常年在外,致夫妻间逐渐缺乏交流。特别是原告蒋某甲母亲去世之后,双方间未能妥善沟通和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09年6月,原告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据情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0年1月,原告蒋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多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因此,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