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8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被告:夏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夏某某因经商需要陆续向原告王某某购买排风扇。2003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29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夏某某偿付欠款人民币2829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户籍查询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宣读和出示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2003年11月12日被告夏某某欠原告28290元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籍查询函、欠条各一张,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夏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某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夏某某应及时偿付。被告夏某某逾期未付,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2829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5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