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何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郑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1992年8月26日,被告何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温州市××××室,计某某面积37.6平方某某屋出卖给原告所有,房价共计56000元。原告在付清所有的房款后,诉争房屋已归原告使用、管理至今。然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房屋卖尽契依法成立有效,确认坐落于温州市××××室计某某面积37.6平方某某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2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室(××权××号××、××号),建筑面积37.6平方米,以总价56000元出卖给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56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房产的钥匙、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后,原告一直占用、使用上述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90)字第2116号]》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至于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因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债权纠纷,非物权确认纠纷,因此,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2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347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斌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