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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车××力××统××司、浙江××车××力××统××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与文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车××力××统××司,文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车××力××统××司,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浙江××车××力××统××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09)台玉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份进原告单位从事台钻工作。双方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07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5日。2007年12月24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压伤及前臂而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09年4月15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2009年9月20日,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另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3月16日订立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伤后于2007年2月4日至2008年1月8日入住玉环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诊疗证明书载明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原告伤情为左尺桡骨开放骨折,于2009年2月11日行二次手术取了内固定。2008年1月19日,玉环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系工伤。被告伤后,原告未为其重新安某某作,借给其生活费9433.50元。原告向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受偿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13.36元,而未转付给被告。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享受各项保险待遇未成,遂于2009年6月申请仲裁,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向社保部门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13.36元,应转付给被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均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原告关于不支付该两项补助金的意见没有法律根据,相关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被告伤残等级和受伤时间的实情,被告该两项待遇分别为7356元(1839元×4个月),原告均应予以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按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应认定为停工留薪期。原告称被告月工资仅为600元,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而不予提供,属举证不能,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双方实行计件工资制,有合同予以印证,称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550元,符合常情,该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975元(1550元×4.5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浙政发(2003)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车××力××统××司与被告文某某的劳动关系;二、限原告浙江××车××力××统××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文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13.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75元,合计人民币36400.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433.50元,尚需赔偿26966.86元。如果原告浙江××车××力××统××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车××力××统××司负担宣判后,浙江××车××力××统××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6400.36元失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年即从2007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5日,被上诉人2007年12月24日受伤后经过治疗,后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17日申请仲裁,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起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合同由于没有续订,被上诉人亦没有提起继续订立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而且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上诉人完全可以另行为被上诉人安某某作。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不妥当的。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上诉人认为亦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生活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1550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文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某某在上诉人公司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现争议的主要是有关工伤待遇的确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认为自己能为被上诉人继续安某某作而不应支付该两项补助金的理由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支付,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受伤后从上诉人处领(借)取的款项一审已从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1550元问题,由于其主张的数额亦低于职工平均工资,且符合常情,应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