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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辖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光宇××有限公司、冯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光宇××有限公司,卢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桥镇。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原审被告:冯某某。上诉人光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为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原审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如按照卢某某住所地确定管辖,应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如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应由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卢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看,其户籍所在地应为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夏渠社区清塘湖。其所谓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桃园里144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因此卢某某的住所地应以其户籍地址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应以出借人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卢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关于其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不充分,其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供了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衢州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根据该补强证据可以确认卢某某自2005年9月至2010年2月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桃园里144号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上述地址为其经常居住地。卢某某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故应以经常居住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鉴于卢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光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