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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与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郑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219号原告: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住所地:衢州市荷花××大地宾馆内。负责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元××租赁公司)与被告郑某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元××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元××租赁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租赁浙h×××××飞度轿车一辆,合同就汽车租金、违章罚款等作了约定。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车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元××租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代管协议、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某某将浙h×××××飞度轿车委托原告代管代租的事实。3、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郑某某到原告处租用浙h×××××飞度轿车,双方对租金、违章款的处理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5日,黄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汽车代管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黄某某将其所有的浙h×××××飞度轿车委托给原告代管代租,期限为2008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6日。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到原告处租赁浙h×××××飞度轿车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汽车租赁月租金为5000元,汽车租赁期间发生的违章罚款由被告自负,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于当日租赁该车,并支付押金7000元,于2010年1月9日归还车辆,共计租金2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车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租金。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租金130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星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