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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黄某某、姚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黄某某,姚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78号原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姚乙。被告:黄某某。被告:姚甲。原告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姚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乙和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曾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因结欠原告货款,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丝款1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讨要货款,但两被告一直无理拒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收取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两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00元。被告黄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被告已于2008年4月11日支付过10000元,在2009年2月21日结帐时忘记了,所以没有把这10000元及时扣除掉,现在两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是5000元。被告姚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黄某某结欠原告丝款15000元的事实。二、婚姻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此次起诉的15000元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欠条确系被告所写,但被告已于2008年4月11日支付过10000元,在该欠条中未予扣除;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姚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黄某某提供了收款收据一份,交款方为李某某,收款方为屠某某,金额为1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4月11日已支付过1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收据是原告出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收款的交款方不是本案的两被告;2.从时间上看,落款时间是2008年4月11日,被告黄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9年2月21日,即使这1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也是在支付2009年2月21日之前的欠款,原、被告结帐是2009年2月21日,也就是说截止到2009年2月21日被告欠原告是15000元,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姚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该收款收据的收款方虽为原告屠某某,但出具日期为2008年4月11日,交款方为李某某,故不足以证明被告已还款1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因结欠原告货款,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屠爱某某款壹万伍仟元整。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遂成诉。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某某辩称已支付过10000元货款,但从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过2009年2月21日的欠条中所载明的15000元货款中的10000元货款。另,2009年2月21日的欠条虽由被告黄某某一人出具,但系其与被告姚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甲仍应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姚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屠某某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黄某某、姚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月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