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杨某、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某,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4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民警接到龙岗区龙岗街道××歌舞厅报警,称有人酒后闹事,民警黎某带领巡防队员李某赶到现场调查情况。在此期间,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等人酒后漫骂民警、踢打警车(车牌号为粤B××警),将警车前防撞杆、车灯等处损伤;杨某还爬上警车车顶,辱骂警察。黎某立即请求派出所警力增援。增援的民警及巡防队员欲将朱某某、杨某带回派出所调查,王某见状上前阻止,殴打民警席某,并扯烂民警蓝某某、彭某丰的警服。在回派出所途中,杨某在警车中仍大吵大闹,并殴打一名巡防队员头部。经鉴定,警车被损价值为人民币263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朱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警车损坏,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三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王某提出:其当时喝醉酒、神智不清,在不知道对方是警察的情况下才发生殴打警察、扯烂警服的行为,对损坏警车一事不知情,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其没有与警察和治安员发生争执,愿意赔偿修理警车费用,原判量刑不平衡,请求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身份资料、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诉人王某、朱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朱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王某殴打警察、将警察制服扯坏;朱某某、杨某踢打警车、辱骂警察;三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王某还供述其当时喝醉酒,但知道是警察出警,且醉酒与否,不影响其行为犯罪性质的认定与罪责承担。综上,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朱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警车损坏,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均是主犯。鉴于三人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