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刑执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石的羊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的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1248号罪犯石的羊,于安徽省宿松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了(2007)甬鄞刑初字第1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的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石的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甬刑终字第4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0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石的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石的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8年度和2009年度分别受到监狱行政记功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的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的羊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张彦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