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646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2010年3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暂借1个月即2009年6月1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了对被告的利息诉请。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提供2009年5月11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约定2009年6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无理,故被告徐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6000元。如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葛北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