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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与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徐××,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被告:陈×。原告吴××与被告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曾向原告借款6万元,因其未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徐××于2009年2月16日另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15日,并由被告陈×做连带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陈×负连带担保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徐××、陈×未作答辩,也为提供证据材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由被告陈×担保的事实。2、原告的银行交易详单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借款实际上是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从银行取出现金后直接交付给被告的。被告徐××、陈×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陈×提供担保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徐××未按期还款,被告陈×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属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陈×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人民60000元。二、被告陈×对被告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徐××负担,被告陈×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陈 文 正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上官建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