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周甲、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周甲,桑某某,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01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周甲。被告桑某某。被告周甲和桑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被告周乙。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周甲、桑某某、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甲、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钱某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周甲因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为临时性周转,三天内马上归还。为此,原告通过银行向周甲交付了上述借款。2009年5月27日,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对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并由周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周甲、周乙均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外,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周甲、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周甲、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8560元(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合计918560元。2.被告周乙对被告周甲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甲、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1616元(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六计算)。被告周甲、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被告周乙未作答辩。原告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和借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由周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800000元交付给被告周甲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审查处理结果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欲证明被告周甲和被告桑某某系合法夫妻。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周甲、桑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周乙当庭质证,但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周甲、桑某某、周乙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20日,被告周甲为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由被告周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双方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周乙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该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时止,担保范围为该合同所涉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另外,该合同还确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周甲向原告出具借款800000元的借条一份,周乙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周甲、桑某某于199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甲、周乙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周甲作为借款人,被告周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被告周甲、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二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所引起的全部债务应视为二人的共同债务。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甲、桑某某归还钱某某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1616元,合计831616元。此款限周甲、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周乙对周甲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周甲、桑某某、周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6元,减半收取6058元,由周甲、桑某某负担,由周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XX水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