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爱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深圳市爱x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爱x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黄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爱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吴某某的入职时间应为2007年6月4日外,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吴某某在仲裁阶段要求爱x公司支付2009年2月、3月工资5500元、1830元。吴某某社保清单上2009年2月、3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费用为166.56元、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爱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某某加班工资;二、爱x公司有无克扣吴某某2009年2月、3月工资;三、吴某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未签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的数额;四、爱x公司是否应当为吴某某补缴社会保险金;五、爱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爱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某某加班工资问题。吴某某主张爱x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爱x公司主张已支付了加班工资,双方各自提供了工资条为证,但互不确认对方的工资条。本院认为,爱x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没有吴某某的确认,吴某某提供的工资条亦是打印形成,无直接证据可以认定是爱x公司制作的,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工资条均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吴某某的月工资为1500元,故小时工资为8.62元(计算公式:1500元/月÷174小时),根据吴某某关于加班时间的主张,其包含加班工资的月工资应为2441元{计算公式:8.62元×[21.75天×8小时+21.75×1小时×1.5倍+(26-21.75)天×9小时×2倍]},爱x公司每月支付给吴某某的工资均超过2441元,故爱x公司无须再支付加班工资。故吴某某上诉请求爱x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于加班工资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爱x公司有无克扣吴某某2009年2月、3月工资问题。吴某某在仲裁阶段要求爱x公司支付2009年2月、3月工资5500元、1830元,扣除2009年2月、3月社会保险个人应缴费用166.56元、200元,爱x公司应支付吴某某2009年2月、3月的工资应为5334.44元、1630元。爱x公司已支付5355元、1830元,超过应支付款项,故吴某某主张仍欠其2009年2月、3月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于2009年2月、3月工资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吴某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未签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的数额问题。原审认定爱x公司应当支付吴某某未签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爱x公司未上诉,视为认可原审的相关认定,但原审按实发工资计算不当,应当按照应发工资计算未签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的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吴某某2009年1月、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612元、5596元,应按此标准支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即11208元。吴某某要求的数额为10912.62元,故应当以此为限,爱x公司应当支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0912.62元给吴某某。关于爱x公司是否应当为吴某某补缴社会保险金问题。爱x公司已为吴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是否足额缴纳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不予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爱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吴某某以未支付加班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爱x公司不存在克扣或拖欠加班工资的行为,且未签订劳动合同非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故吴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相关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吴某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爱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吴某某未签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0912.62元;三、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爱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吴某某负担5元,深圳市爱x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