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龙针××司与嘉兴市深海氨××纱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龙针××司,嘉兴市深海氨××纱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56号原告:嘉兴市××龙针××司,业区××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被告:嘉兴市深海氨××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专业区。法定代表人:董甲。委托代理人:董乙。原告嘉兴市××龙针××司诉被告嘉兴市深海氨××纱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龙针××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二十三笔氨纶包复丝,货款共计690944.55元,2009年7月6日,被告总经理董乙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0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承诺2009年12月底前付款。此后被告支付了190058元,但尚欠500886.5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886.55元及利息损失15514.95元(以50088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自2009年6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1月19日,其余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被告嘉兴市深海氨××纱线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货物数量和欠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曾在2008年期间支付过部分货款,但是原、被告之间非买卖合同关系,是委托代卖关系,原告发货给被告,委托被告代卖货物,余款未付的原因一是被告对余款的数额存在异议,二是被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货物销售增值税发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嘉兴市××龙针××司送货单二十三份及相应的磅码单(均为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的客观事实,货物单价也在送货单中明确,并非被告所说的是原告委托被告向他人出售的价格,而是双方交易的真实价格。二、欠条(原件)一张,由被告的代理人于2009年7月6日所写,承诺于2009年底前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货物的次数和数量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和原告公司的总经理汤某某对帐,协调价格和付款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但汤某某当时在羊毛衫厂,不在原告单位,没有出具,当时估价是700000元,被告写了一份600000元的欠条,当时被告不知道财务上已经支付过一部分货款,如果被告知道的话应该写500000元,欠条上最后一句话写到具体的数额以最后的协商决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证据一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一份增值税发票中,票面上的含税单价为30元,证明送货单上的单价非真实的单价。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实氨纶包复丝的价格会根据市场变动而变动,原告在发票上所载的日期,以这个价格销售可能的,不同品级的氨纶包复丝在不同的季节和条件下价格变动是正常的。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二经被告质证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17日至同年10月19日,被告嘉兴市深海氨××纱线有限公司向原告嘉兴市××龙针××司购买氨纶包复丝,数量共计18249.6公斤,不同批号的货物单价亦不同,在40元至35元之间,货款共计690944.55元,2009年3月21日和25日,被告退还部分货物给原告,数量为3683公斤,折抵货款127535元。2009年7月6日,被告公司总经理董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600000元(具体数额以发货单为准),经双方协议,被告从本月起每月支付100000元,至2009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后被告支付了190058元,余款500886.55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认为原告虽送货给被告,是原告委托被告代卖货物,双方非买卖合同关系,且对货物的单价有异议,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送货单上明确载明了购货单位、货物的批号、品名、件数、数量、单价和货款总金额,具备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替原告代卖货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照买卖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货物出售被告,被告亦承认收到货物,且被告的总经理出具书面的欠条一份,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物的单价非送货单上的价格,并提供增值税发票一份,本院认为一批货物单价的变更不能理解为全部货物单价的变更,被告未提供双方就未付款货物单价进行变更或者达成补充协议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仍应按照送货单上载明的单价及数量支付剩余的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公司总经理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于2009年12月底前付清,故本院认为应以500886.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即4.86%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深海氨××纱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龙针××司货款50088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886.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即4.86%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嘉兴市××龙针××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4元,减半收取4482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共计7602元,原告嘉兴市××龙针××司负担12元,被告嘉兴市深海氨××纱线有限公司负担7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见附页)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池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