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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朱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某,徐某某,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再字第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申诉人朱某因与被申诉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浙湖检民行抗字第38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浙湖民抗字第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锦强和代理检察员陈琦出庭,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在原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16日,朱某向徐某某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20%,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同月17日,朱某又向徐某某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20%,并又出具了借据一份。同年7月17日,朱某又要求向徐某某借款6万元,当日,徐某某按朱某指示往朱某的银行卡里汇款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某仅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徐某某借款6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作偿还。徐某某请求法院判令朱某:立即归还借款27万元;支付利息54000元;诉讼费由朱某承担。朱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于2008年4月16日和17日分别向徐某某借款18万元和9万元属实,对该两笔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也予以认可。2008年7月17日,徐某某向某某行卡汇款6万元属实,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徐某某委托其交付第三人的投资款,其本人未出具借条,故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其认为扣除已归还的6万元,其实际结欠徐某某的借款本金应为21万元。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原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两份,用于证明朱某分两次向徐某某借款27万元。2、转帐凭条一份,用于证明徐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借给朱某6万元。朱某为支持其主张,在原审中提供了收条一份,用于证明朱某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徐某某6万元。同时,朱某还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徐某某通过银行汇给朱某的6万元系投资款。原审对证据的认定为:1、徐某某提供的借据二份,原审经审查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徐某某提供的转帐凭条一份,原审经审查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朱某提供的收条一份,原审经审查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审经审查后认为:因证人王某当庭陈述的事实与朱某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该证人证言又无其他充分证据相印证,且证人与朱某之间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6日,朱某向徐某某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20%,当日,朱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徐某某。2008年4月17日,朱某又向徐某某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20%,当日,朱某某又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徐某某。2008年7月17日,徐某某应朱某某的要求,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又出借给朱某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某仅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徐某某借款6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作偿还。原审认为:徐某某与朱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徐某某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朱某也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徐某某要求朱某按约定年息20%支付利息,因徐某某的利息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徐某某要求朱某返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朱某辩称徐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向某某行卡汇款的6万元系徐某某委托其交付第三人的投资款的理由,因朱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朱某应返还徐某某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合计借款本息32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诉讼费5300元,由朱某负担。原审判决生效后,朱某向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判对涉案6万元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朱某在再审中陈述称:2008年4月16日和17日其分别向徐某某借款18万元和9万元是事实。2008年7月一次在电话聊天中,徐某某得知了房产投资计划并非常感兴趣,同月17日徐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约定的6万元转入朱某帐户,约定投资期一年,合同日后再补。2009年2月5日,双方补签了投资合同,所以7月17日的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2009年4月30日朱某某已还借款6万元,故请求对原判予以纠正,纠正为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徐某某在再审中答辩称:1、本案中徐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向朱某通过转帐出借了6万元,这6万元是电话中形成借贷合意,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朱某称双方在2009年2月5日签订过投资合同,合同在徐某某处,不是事实。如果双方真的发生过投资关系,那么签订的合同应当是一式二份,但是朱某并没有提交该份证据,所以不能认定这6万元为投资款;从交易习惯看,曾经过二次借款,双方又是30年的老同学,在有两次借款的前提下,徐某某通过对徐某某的信任,把6万元打入朱某帐户,没有书面借据也不违反常理。3、从本案的事实看,原审中证人王某就投资款的陈述,与朱某庭审时的陈述是完全矛盾,双方在关键问题说法完全不一致。徐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某某的再审请求。朱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本案再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预订合同(含收据和共同投资“聚兴楼”名单汇总),用于证明6万元是徐某某投资款。证据2、汇款帐单,用于证明朱某已经将投资款6万元打给了王某。徐某某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即是原审中已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据1、借据两份,用于证明朱某分两次借款27万元。证据2、转帐凭条一份,用于证明徐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借给朱某6万元。朱某在本案再审过程中还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朱某的投资款中有6万元是徐某某的,为了这个事情,2009年2月5日其和朱某一起去徐某某家,朱某写了一份6万元的补充协议给徐某某,协议在徐某某处。另外,6万元投资合同的原件也在徐某某处。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朱莉英某某的证据1,经徐某某质证,意见为徐某某不是预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朱某收取的6万元是投资款。本院认为,预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朱某和海南上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据中交款人是朱某,收款单位是安某某御仙堂日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从证据上分析海南上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安某某御仙堂日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之间均无关联性,故对预订合同和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共同投资“聚兴楼”名单汇总,虽然该名单中载有“投资者徐某某投资金额6万元”,但并无徐某某的签字认可,不能由此推定徐某某参与了共同投资,故对此名单汇总本院亦不予认定。朱莉英某某的证据2,经徐某某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朱某与王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与徐某某转入朱某帐户的款项存在直接关联,故本院支该证据也不予认定。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经朱某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朱某与徐某某之间发生的两笔借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朱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6万元系投资款。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徐某某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王某的证言,经徐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7月17日的6万元是投资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某某不是朱某签订的预订合同和收取款项(收据)的当事人,也不是共同投资名单中的成员,其关于投资合同原件在徐某某处的证言与朱某的陈述(投资合同原件在朱某处)相矛盾,故其的证言不能证明徐某某参与了投资或共同投资;另外其陈述的2009年2月5日朱某和徐某某签订过投资补充合同,因徐某某不予认可,同时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也不予认定;对证人王某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4月16日,朱某向徐某某借款18万元(应朱某的要求,徐某某将款项转帐到王某帐户),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20%,朱某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徐某某。同月17日,朱某又向徐某某借款9万元(应朱某的要求,徐某某也将款项转帐到王某帐户),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20%,朱某又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徐某某。同年7月17日,徐某某又应朱某的要求,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转帐到朱某某帐户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某仅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徐某某借款6万元,并且明确归还的是2008年4月16日的借款,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作偿还。本院再审认为:徐某某与朱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朱某应按约履行还本义务。双方约定按20%支付年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徐某某要求朱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8年7月17日,徐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朱某帐户的6万元的款项的性质,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对此,朱某主张该6万元系徐某某委托其交付第三人的投资款,并且在2009年2月5日,双方补签了投资合同,但朱某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对外投资一节也没有徐某某任何的签字认可。因此朱某关于2008年7月17日徐某某汇给其的6万元系投资款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审采信该6万元属借款性质,符合交易习惯,并无不当。朱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国强审判员  孔剑萍审判员  潘文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利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