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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87号原告:杨某。被告:魏某。原告杨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翀依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0日生女儿杨乙。婚后头二年双方关系尚可,由于所生女儿先天残疾,双方关系逐渐恶化。2007年12月份,被告擅自离家,到嘉兴生活,极少回家。从2009年开始,被告一次没有回家,原告曾到嘉兴叫被告回家,但被告一直不肯回家,双方一直长期分居已两年。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恢复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杨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向本庭提交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魏某辩称:双方虽因琐事有矛盾,但是感情尚未到破裂的程度,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魏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魏某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庭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杨某和被告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0日生育一女杨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女儿看病以及经济问题等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