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洪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毕某。原告洪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至今,双方经常为琐事吵闹,随着事态的发展,被告捕风捉影,进而对原告的对外交往提出种种限制,并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吵闹,对原告造成巨大伤害,且向原告扬言要求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在幼年,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心想凑合过下去算了,故一直忍辱负重,满足其种种无理要求。不料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到去年10月,只要原告晚上一回家,被告便挑起事端,借机与原告吵闹,原告若置之不理,被告则不让原告休息,致使原告身心俱疲,第二天的正常工作都无法坚持。无奈之余,原告只好选择与被告分居,于2008年10月21日回到父母家居住,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经过这一年多时间的冷某某考,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继续下去,对双方都没有好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担任监护人;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尽管原被告有分居事实,但是原被告对生活的争吵是日常小事,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2007年10月3日生育一女洪某乙。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摩擦与争执,直至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导致近年来夫妻关系紧张并最终引起诉讼的原因在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致使双方时有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案虽经调解无效,但不属于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