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55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池某某。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份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陆某向原告购买铁皮,至2009年11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279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偿还了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82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于起诉后汇款偿还了3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82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48279元的事实。被告池某某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池某某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陆某向原告购买铁皮,至2009年11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279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陆某共偿还了60000元,余款48279元至今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池某某向原告购买铁皮,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某某货款48279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