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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桐乡××××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和××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和××司,桐乡××××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司,××新区××证××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桥路。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上诉人上海××和××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系上诉人单位格式合同,并应当对合同起草方(上诉人)做出不利解释的观点没有任何依据。本案合同仅仅是表面形式上采取表格形式,但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合同。另双方在《购货合同》中约定的“在上海进行诉讼”的条款虽然没有具体明确到某个法院管辖,但上诉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产品检验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应当理解为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数份《购货合同》中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应提请上海工商管理局进行调解和仲裁。如调解和仲裁不成,在上海进行诉讼。”该条款虽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在上海进行诉讼,但未对上海市范围内的管辖法院作出具体约定,故应当认定该管辖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确,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另本案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为其加工生产特定规格的产品,双方的业务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处,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