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第181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8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了深圳市××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原董事长邵某某,周某某在得知××集团向深圳市国土局申报的H312-61宗地即”××花园三角地”土地使用权确权迟迟未能获得批准一事后,主动找到邵某某谎称自己与中央及地方领导关系密切,可以帮助运作办理国土部门批文。后经协商,2006年4月13日,××集团与周某某借用的深圳市华望广告有限公司以合作开发的名义签订了《合作开发××花园三角地项目协议书》,××集团同意如周某某办理好批文,便解除合作协议并给予周某某运作费用。同年5月,××集团获国土部门批准”××花园三角地”的土地使用权。批文下达后,周某某隐瞒自己没有在办理批文事项中起作用的真相,虚构自己通过关系疏通运作,需要向国土部门有关人员送礼感谢的事实,要求××集团支付好处费,后周某某分多次从××集团骗取200万元人民币,被周某某用于购置房产及个人花费。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物证:××集团党政联席会议纪要(2006)11号,合作开发××花园三角地项目协议书,关于解除《合作开发××花园三角地项目协议书》的协议,记帐凭证及银行对账单,统一发票,借条,”深圳市华望广告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工程项目前期开发费用审批表及经济合同审批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文件处理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2006年第3次局地政业务会议纪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承办文件复函,关于办理H312-61宗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请示,关于H312-××宗地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缴交地价款的申请,关于办理H312-61宗地土地使用权确认的请示,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地使用规则,付清地价款证明,××集团《关于办理宗地号H312-××地块土地使用权用地手续的请求》及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关于协助限制房产转让、抵押的函及赣州市房屋权属登记查询单、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集团出具的证明,国土资源部监察部文件,国土局发文登记表,授权报案材料。2、证人陈某才、罗某超、冯某学、钟某红、刘某宗、邵某和、殷某芳的证言。3、被害人耿某东的陈述。4、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追缴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诈骗所得,返还被害单位深圳市××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应××集团及邵某某的要求与××集团合作的,并以×望公司的名义与××集团签订协议。其履行协议后××集团经过集体讨论同意与其解除协议,并向其支付解约金,属于民事行为,原审认定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周某某明知自己不可能通过关系办理批文,却虚构其可以通过关系办理批文的事实,并在批文办理下来后隐瞒真相,骗取××集团活动费用人民币200万元,其在主观上存在诈骗的故意,在客观上亦实施了诈骗的行为。××集团之所以与上诉人周某某签订协议并以解约金的形式支付给其活动费用,是因为××集团相信批文是周某某通过关系取得的,并基于此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涂平一审判员 袁劲秋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