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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申诉人慈溪市××工××司与慈溪市××工××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申诉人慈溪市××工××司,慈溪市××工××司,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再字第8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工××司。住所地:慈溪市××××楼。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申诉人俞某某与被申诉人慈溪市××工××司(简称二建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甬检民行抗字第121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2009)浙甬民抗字第1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申诉人二建公××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战波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日、1月5日各签订《沙某某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位于宁波江北大道旁洪都花园工程所需沙某由原告供应。后原告根据二份合同,分别供给被告价款为856473元、244000元的沙某,被告付款710000元、160000元,尚欠230473元未支付。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尚欠货款。原审被告二建公××辩称:被告不是原告主张的《沙某某同》的相对人,该二份合同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马某某、王某某与原告所签,系二人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二份合同的相对人为马某某、王某某,原告应向他们主张权利,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审认定,2004年8月24日,被告二建公××与宁波洪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由被告承建洪都花园一期工程。2005年1月23日,被告将洪都花园一期工程某的b1-b10、c5-c13地下室、幼儿园工程发包给马某某承建,双方签订内部承包某某一份,约定马某某对其承包的工程自主施工管理,自负工程盈亏。马某某在施工期间于2004年11月18日至2006年8月30日陆某某原告购买沙某计货款851253.50元;2006年9月31日至同年10月11日,原告向马某某工地供黄某99.5吨,供瓜子片石某65.5吨。2005年1月1日,马某某采用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沙某某同一份。原告自认已收到该合同项下的货款71万元(包括2009年2月9日马某某指定被告支付的50000元)。2005年1月5日,王某某亦采用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方式与原告签订沙某某同一份。而后,原告依据该合同于2005年3月26日至2006年8月30日,陆续供黄某、石某计货款244000元。2006年8月30日,王某某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4000元。2007年2月9日,王某某指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该50000元与上述马某某的5000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审认为,洪都花园一期工程由被告二建公××承建,被告二建公××将该工程某的b1-b10、c5-c13地下室、幼儿园工程发包给被告马某某承建,被告马某某系该工程某的b1-b10、c5-c13地下室、幼儿园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马某某对其承包的工程自主施工管理,自负工程盈亏。原告向被告马某某负责施工的洪都花园工地供应沙某,虽原、被告签订的沙某某同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该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是一枚技术专用章,该章专用于项目部有关技术方面,是专章专用,马某某采用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况且事后被告也未予追认,故该行为只能代表马某某个人,故该沙某某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马某某。同理,王某某采用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也不能代表被告,只能代表王某某个人,故该沙某某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王某某。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80元,由原告负担。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9)甬慈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俞某某向洪都花园工地供应沙某的货款,应由二建公××承担。理由:首先,马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对二建公××而言,构成表见代理。本案,马某某、王某某是以二建公××洪都花园工程的名义与俞某某签订沙某某同的,根据二建公××在庭审中提供的洪都花园一期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某某,王某某为项目副经理,马某某为技术负责人,二人均是二建公××洪都花园项目部享有一定权某的管理人员,并不是普通工作人员。而且,俞某某供应的沙某确实用于二建公××的洪都花园工地,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又是通过二建公××以转帐支票形式向俞某某开办的江某某教新生建材装潢经营部支付,因此,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俞某某有理由相信马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代表了二建公××,二建公××应对马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根据二建公××在原审中提供的合同,二建公××将洪都花园的部分工程内某某包给马某某。依照内部承包法律关系的特征,单位只能将工程内某某包给单位内部员工,因此马某某应是二建公××的职工,马某某与二建公××之间的关系依内部承包某某约定,但对外关系来说,二建公××还是洪都花园一期工程的承包人,因工程引起的权利义务仍应由二建公××享有和承担。马某某作为二建公××的职工,对外只能代表二建公××,其个人无须承担责任。申诉人俞某某除同意抗诉机关上述抗诉意见外,补充认为,马某某、王某某与申诉人签订的沙某某同中加盖有“洪都花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且该印章真实,申诉人作为一名普通的个体工商户,认为马某某、王某某能用“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就是代表了被申诉人。被申诉人二建公××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与申诉人的申诉意见,答辩认为,马某某、王某某并非被申诉人职工;马某某、王某某在合同中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申诉人也明知二人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买卖、采购的权某。马某某、王某某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抗诉机关在抗诉过程某,提供:①交通银行进帐单7份,证明在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期间,被申诉人通过转帐形式支付申诉人28万元;②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向申诉人俞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申诉人二建公××再审中向本院提供:①被申诉人单位工资单一份,证明马某某、王某某未在申诉人处领取工资,非公司职工;②本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同一工程某某过程某,马某某向案外人孙*君购买钢材被该份生效判决确定为马某某个人行为,所欠款项由其个人承担而非由被申诉人承担。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再审另查明:①被申诉人二建公××与马某某就洪都花园一期工程某的b1-b10、c5-c13地下室、幼儿园工程所签订《单位建筑工程内某某包某某》中约定:承包方式,包死承包管理费基数,确保税费上交,自主施工管理,自负工程盈亏;第四条中对前者拨付后者工程款约定,造价核定后,每月根据工程进度按建设单位拨款额度拨付;第十条约定,甲方(指二建公××)不授权项目承包者对外进行各种建材采购,乙方所采购的各类材料,均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及民事责任。②申诉人俞某某与马某某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沙某某同》反映,该合同抬头载明“甲方:慈溪市××工××司洪都花园第二标段”,合同落款甲方署名为“马某某”,并加盖“慈溪市××工××司洪都花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申诉人俞某某与王某某于2005年1月5日签订的《沙某某同》反映,该合同抬头载明“甲方:慈溪市××工××司洪都花园第三标段”,合同落款甲方署名为“王某某”,并加盖“慈溪市××工××司洪都花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①马某某、王某某与申诉人在本案中所发生的相某某为是否构成对被申诉人的表见代理?②马某某与被申诉人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马某某的行为是否代表被申诉人而应由被申诉人对外承担责任。本院再审认为: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表见代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必须满足几个要件:①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广义)并在未获得本人的授权与第三人签订合同。②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无过失。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如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则不构成表见代理。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马某某、王某某未经被申诉人二建公××授权而与申诉人签订合同,其行为属无权代理可以确定,但两人的行为于申诉人而言,并不构成对被申诉人的表见代理。主要理由:①本案所涉合同交易前,马某某、王某某并未代表过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发生过交易关系。②从合同形式看,二份《沙某某同》落款为二人个人,并无被申诉人二建公××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印鉴,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则是“慈溪市××工××司洪都花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而非被申诉人的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按常理,“技术专用章”只能用于解决工程技术上的事务,不可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否则便无所谓“专用”一说,这对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申诉人而言系基本交易常识。但当马某某、王某某在对外的商事合同上加盖此“技术专用章”这一明显不符合情理与交易常识的行为时,申诉人却未提出异议,显然具有过失。申诉人主张,其作为一名普通的个体工商户,认为马某某、王某某能用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就是代表了被申诉人的意见,难以令人信服。③从合同签订过程看,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7日向申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反映,申诉人陈述“是朋友带去找二建公××洪都花园工程项目经理朱庆祥商谈的”、“项目经理说因为工程有三个标段,具体价钱让我找各个标段的负责人去谈”、“是项目经理朱庆祥打电话联系好的,他把马某某、王某某叫到项目经理办公室,这样我们在一起商谈具体的沙某供应价格”、“(合同)都是在项目经理办公室签的,这个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也是项目经理办公室朱庆祥那里的”。从上述陈述可以看出,合同签订前,申诉人明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朱庆祥,而马某某、王某某仅为工程标段的负责人,在此情况下,作为交易相对人的申诉人,理应对马、王二人的权限或者对二人能否代表被申诉人与其进行交易有个基本判断,并作必要核实,以降低交易风险。事实上,本院业已生效的(2008)慈民二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书反映,马某某在本案所涉工程某某过程某与案外人孙*君发生钢材交易时,向其披露了其与被申诉人内部承包的事实(孙*君向法院提供了内部承包某某),本案申诉人在原审中虽否认原来并没看到过内部承包某某,只是在原审开庭时才看到,但根据3410号案反映的事实及申诉人陈述的马、王二人是标段负责人的事实,可以推定申诉人对马、王二人的内部承包情况应有基本判断与了解。因此,申诉人在明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朱庆祥的情况下,而仍与不具有当然职务身份的所谓“标段负责人”签订合同,显系自身在商事交易过程某对谨慎注意义务的违反,其主观过失是显而易见的。综合上述,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前,马某某、王某某等人并未代表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发生过交易关系;签订合同时,申诉人明知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经理为朱庆祥,马某某、王某某仅为标段负责人(实为工程承包人);合同上所盖印章为明显不具有对外合同效力的技术专用章。上述情况说明,马某某、王某某二人并不具备使申诉人相信其有代表被申诉人与申诉人签订合同的理由,但申诉人仍与所谓代表被申诉人的马某某、王某某签订了合同并履行,申诉人自身存在过失,故不符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马某某、王某某于本案所涉之行为,对申诉人而言,并不构成对被申诉人的表见代理。对抗诉机关抗诉主张的马某某、王某某二人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再审不予采纳。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抗诉机关抗诉所称的马某某与被申诉人系内部承包关系,马某某作为二建公××的职工,对外只能代表二建公××,其个人无须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被申诉人否认马某某系其职工,而申诉人对此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况且,即便马某某为被申诉人职工,在未经被申诉人委托或授权情况下,其行为亦不当然代表被申诉人。故此,抗诉机关的第二点抗诉意见缺乏依据,再审亦不予采纳。因马某某、王某某实为各自承包工程标段的实际承包人,故申诉人供应的沙某用于被申诉人工地的事实可以得到解释;对申诉人已收取的部分货款系通过被申诉人以转帐支票形式直接支付的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汇付款项前,先由作为承包人的马某某、王某某向被申诉人填写领款凭证,然后由被申诉人对领款凭证进行核实后直接汇付给申诉人,由此可知,上述操作系为减少钱款交付环节而进行的付款方式的简化,被申诉人的付款对象实为马某某、王某某,而非申诉人。上述付款方式并不代表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履行合同的反映。故此,申诉人所供沙某用于被申诉人工地及被申诉人以转帐形式支付申诉人部分货款的事实均难以作为判断交易相对人之依据,从而证明与申诉人发生交易关系的相对人系被申诉人。综上,再审认为,本案所涉与申诉人俞某某发生交易的二份《沙某某同》的相对人系马某某、王某某,付款责任应由其二人个人承担,被申诉人无需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再审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  丽  芬审 判 员 段  金  荣代理审判员 杨  丹  丹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利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