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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福生与张潜、宋启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生,张潜,宋启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55号原告吴福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秋农。被告张潜。被告宋启平。原告吴福生与被告张潜、宋启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生的委托代理人徐秋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潜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宋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福生诉称:2008年1月底,借款人石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以月利息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由两被告提供还款担保。现原告向借款人石勇及两被告催还借款本息未果,要求判令两被告依法清偿借款3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00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08年2月-2009年9月)。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依法承担借款人石勇借款3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20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潜、宋启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借款人石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按5%计算,由被告张潜、宋启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借款人石勇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潜、宋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借款人石勇于2008年1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潜、宋启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上述借款本息借款人石勇至今未归还,两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被告张潜、宋启平为主债务人石勇向原告吴福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作保证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履行本案的担保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潜、宋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潜、宋启平应共同代为石勇归还给原告吴福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20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