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金某某、周乙、温岭市城东宾××酒与金某某、周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周甲;温岭市城东宾××酒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民初字第193号原某:陈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温岭市城东宾××酒店。×北路。经营者:张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某陈甲为与被告金某某、周乙、温岭市城东宾××酒店(以下简称宾××酒店)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2009年7月7日、2009年9月4日、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陈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周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宾××酒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当庭宣告判决。原某陈甲起诉称:被告金某某、周甲承包了被告宾××酒店所有的客房部装修工程。原某于2008年5月14日开始接受被告金某某、周甲雇佣至被告宾××酒店所有的客房部从事雇佣活动。2008年5月16日10时许,原某在被告宾××酒店做客房顶部装饰时,由于三被告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某从约2米高处坠落致伤。原某受伤后被送往温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经医生诊断,原某的伤情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通过手术治疗,住院20天才好转出院。现仍遗留腰部活动轻度障碍,经台州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原某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现原某起诉要求被告金某某、周甲赔偿医疗费27911.68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3306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3631.68元;被告宾××酒店对被告金某某、周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某某、周甲、宾××酒店共同赔偿医疗费医疗费4622.5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672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9982.50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某陈甲的户籍证明、被告金某某、周甲的户籍档案,被告宾××酒店的个体工商登记,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2、温某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以证明原某受伤的治疗经过、休息时间及续治费为6000元。3、医疗费发票及救护车费收据,用以证明原某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622元及受伤地点是被告宾××酒店处。4、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某为治疗花费了交通费722元。5、台州学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某构成九级伤残及花费了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录音材料一份(载体为磁带),用以证明原某受被告金某某、周乙雇佣在被告宾××酒店处从事装修工作中受伤的事实。7、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周甲主张的为原某支付的医疗费26000元中有3000元是原某自行支付的、原某和被告周甲是雇佣关系及原某支付了600元的交通费。被告金某某答辩称:宾××酒店客房部装修工程是其介绍给周甲做的,其本人没有参与,也不知道原某受伤。被告金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周甲答辩称:宾××酒店客房部的装修工程是金某某介绍的,与陈甲合伙承接这个工程的,陈甲也是雇主。周甲已经为原某垫付了医疗费26118.18元。原某增加残疾赔偿金是不合理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周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甲为原某垫付了医疗费26118.18元。2、结算单三份,用以证明原某与被告周甲一直是合伙从事装修业务。3、司某某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某医疗费中不合理部分为1174.20元、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20天。4、申请证人尹某、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周甲是合伙从事宾××酒店客房部装修工程。被告宾××酒店答辩称:该装修工程是承包给被告金某某和周甲的,是承揽关系。且该工程并非要求施工单位需要相关资质,被告宾××酒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款都是周甲领取的。被告宾××酒店未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各方举证、质证,原某提交的证据1、3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金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周甲及宾××酒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某的治疗经过,不能证明原某是从事被告指示的工作后受伤,也不能证明原某的休息时间。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某的治疗经过。根据本院委托台州学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定原某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20天(不包括续治期间的误工费)。原某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根据原某的治疗经过,酌情确定原某的交通费为600元。原某提交的证据5,被告金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周甲、宾××酒店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某构成九级伤残并花费了鉴定费1200元。原某提交的证据7,被告金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周甲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据相矛盾,证人与原某是同乡有利害关系,证言中有前后矛盾之处。被告宾××酒店有异议,认为宾××酒店均不知道有关情况。本院审查认为,仅有证人陈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某自行支付了3000元医疗及来回交通费为600元的事实。原某提交的证据6,被告周甲否认该声音系被其本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金某某、被告宾××酒店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声音模糊,且不能确定系被告周甲的声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周甲提交的证据2,原某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个工地都受雇于被告周甲的,即使与被告周甲在其中一个工程某合伙,也不能证明宾××酒店工程也是合伙关系。被告金某某、被告宾××酒店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标题为勃森及温州工地的两份结算单系被告周乙单某某出,不能证明原某与被告周甲合伙经营上述工地;标题为清港豪门大酒店的结算单,明确记载支付给陈甲的款项中有股份一项,且有陈甲的签名,可以证明原某和被告周甲合伙从事该装修工程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在宾××酒店客房部装修工程某两人也是合伙经营。被告周甲申请证人尹某某、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某认为证人尹某明确表示不清楚被告周甲与原某的关系,张某却明确表示是合伙关系,两人均在小范围内工作,却不清楚老板是谁,明显在隐瞒事实;证人张某承认先于原某到现场开始工作,不符合逻辑;两证人的工资都是周甲发放的,更能证明原某不是合伙人。被告金某某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尹某陈述不清楚原某和被告周甲的关系,而证人张某现仍旧在被告周甲处工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缺乏证明力,因此不能证明原某和周甲系合伙关系。被告周甲提交的证据1,原某认为其中有3000元是原某自行支付的,被告金某某、宾××酒店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周甲为原某支付了26118.18元的医疗费。被告周甲提交的证据3,原某认为甘油果糖针系合理用药,不应该剔除,休息时间120天过短,被告金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宾××酒店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某治疗中存在不合理用药1174.20元,且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20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甲承包了被告宾××酒店客房部装修工程。2008年5月14日,原某受雇于被告周甲至被告宾××酒店从事客房部装修工作。2008年5月16日10时许,原某站在四脚梯凳上从事客房吊顶作业时,从梯凳上摔下致伤。经120急救车送往温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经医生诊断,原某的伤情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了合理的医疗费为26739.98元。原某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台州学院司某某定所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原某陈甲因高坠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周甲为原某支付了医疗费26118.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甲与原某陈甲系雇佣关系,原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周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宾××酒店将客房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周甲,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某陈甲在明知梯凳不安全的情况下仍旧在梯凳上作业,造成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原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被告宾××酒店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周甲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739.98元、误工费8520元(120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367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5579.98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周甲赔偿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元、被告宾××酒店赔偿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上述款项共计81579.98元,由被告周甲赔偿37411元、被告宾××酒店赔偿29053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扣除被告周甲已经赔偿的26118.18元,被告周甲还需赔偿11292.82元。原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及被告金某某是雇主之一,均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甲主张原某与其共同承包了该工程,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某主张续治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赔偿给原告陈甲11292.82元,被告温岭市城东宾××酒店赔偿给原告陈甲29053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9元,鉴定费960元(被告周甲预交),共计3259元,由原告陈甲负担459元、被告周甲负担1600元,被告温岭市城东宾××酒店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