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某与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6号原告:姚某。被告: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楼。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原告姚某诉被告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入住天水××××室,入住时自行车棚是敞开式管理。2009年9月,被告在自行车棚安装了铁门,铁门的声音严重影响原告的休息、学习和工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拆除铁门还原告一个安某的生活环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天水家园24幢84号车棚铁门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自行车棚原来是敞开式管理,没有安装铁门是事实,由于小区里发生多次过自行车被盗事件,业主反映比较强烈,要求安装铁门,被告应多数业主的要求安装了铁门。被告口头上向业委会请示过,业委会也是口头同意的。原告姚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21日原告书面函、2009年12月25日被告回复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装铁门是没有经过业委会同意及被告承认安装铁门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影响。2.照片一份,拟证明铁门安装在原告家的卧室下面,对其一家影响是最大的。3.2008年7月9日宁某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体检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患有高血压等慢性疾病,需要安某的生活环境,故铁门的安装对原告的身体是有影响的。4.物业管理与服务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经作出以业主为中心的承诺。5.天水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拟证明被告安装铁门已经超出了该委托合同事项。被告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举证经当庭出示,并经被告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口头上向业主委员会汇报过。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承认安装铁门对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安装铁门属于附属配套设施。本院认为,该份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物业管理的关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业主,被告系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于2007年5月入住天水××××室,入住时原告家楼下的自行车棚是敞开式管理。2009年9月,被告在位于原告家下面的自行车棚安装了铁门。铁门关闭时产生的声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一家的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拆除铁门未果,故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业主之一通过业主委员会委托被告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应按照委托合同进行物业管理。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也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故被告也应遵守和履行物业服务承诺。被告针对小区部分业主提出的自行车、电瓶车停放在敞开式管理的自行车棚里的安全问题,对自行车棚安装了铁门,此举虽然使部分业主的权益得到了保障,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安某生活。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安装自行车棚的铁门是经过业主委员会同意后进行的。被告在原告家楼下自行车棚安装铁门的行为未能做到其在服务承诺中作出的“以业主为中心”的承诺,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天水家园24幢84号车棚铁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天水家园24幢84号自行车棚的铁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邵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