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罗小阳与蒋招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小阳,蒋招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阳。委托代理人:郑益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招学。委托代理人:黄节成。上诉人罗小阳因与被上诉人蒋招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罗小阳与蒋招学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为此,蒋招学诉至该院要求与罗小阳离婚,该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温苍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在罗小阳、蒋招学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罗小阳提供了一份协议书,即本案中罗小阳提供的证据3,认为蒋招学欠其婚前债务60000元,同时提出另行主张权利,故该院在该案中未作处理。本案经审理,蒋招学提出鉴定申请,由该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协议书中“同时,结婚前蒋招学向罗小阳借款60000元(陆万元整)也予以偿还”字迹系罗小阳添加笔迹,与协议书中其他字迹是同一支笔非一次性书写。对此,罗小阳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补强证据。2009年4月23日,罗小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罗小阳、蒋招学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蒋招学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3月25日经该院判决离婚,现判决已经生效。婚前,蒋招学因做生意缺资,向罗小阳借取现金60000元。2008年11月18日,双方在因夫妻感情不合而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蒋招学承诺该款在离婚后予以偿还。但直到离婚后的今天,经催讨,蒋招学仍拒绝返还。现罗小阳诉请判令:一、蒋招学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蒋招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蒋招学辩称:一、蒋招学并没有向罗小阳借款,罗小阳诉称的不是事实。二、罗小阳所述的蒋招学因做生意缺资也不是事实,蒋招学在婚前并没有做生意。三、所谓的蒋招学向罗小阳借款的协议书等证据,是罗小阳伪造而成的。本案是罗小阳的恶意诉讼,请求驳回罗小阳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罗小阳提起诉讼,要求蒋招学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主要依据就是其提供的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同时,结婚前蒋招学向罗小阳借款60000元(陆万元整)也予以偿还”,而上述内容经司法鉴定,系罗小阳添加笔迹;对罗小阳所述的蒋招学借款的事实,蒋招学予以否认,罗小阳对其添加的内容未作出合理的说明,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罗小阳依法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罗小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小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罗小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罗小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遵守履行。1、上诉人由于担心被上诉人不履行该协议,在该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又要求被上诉人签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在罗小阳打胎后,蒋招学应履行2008.11.18日所签的协议书的所有内容,如不履行或不同意离婚,蒋招学应赔偿罗小阳100000元(拾万元整)人民币。被上诉人对保证书是没有异议的。2、协议书中“同时,结婚前蒋招学向罗小阳借款60000元(陆万元整)也予以偿还”及“若不支付赔偿罗小阳损失20000元”都是后来双方谈妥后另外书写上去。上诉人承认该份协议书是分两次书写而成。而在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民初字第13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协议书的内容是假造的。‘结婚前蒋招学向罗小阳借款60000元’的内容是加上去的,其他是事实的。签字捺印是我的”。那么既然如此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协议书上关于这6万元的事情。故其说该笔6万元的借款不是事实明显也不符合常理。3、该协议书被上诉人有复本,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拿出对照,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4、关于分两次书写的原因。由于当天双方在协商离婚的条件,被上诉人答应归还6万元借款,其用现金或转账支付给上诉人。故起先上诉人就没有把该笔款项写进协议,但被上诉人后来又说卡里没这么多钱,过几天再给上诉人,上诉人怕被上诉人无信,故要求其要么出具借条,要么在协议书中补写进去,被上诉人后来选择在协议书中补写这两句,上诉人才在协议书中补充了该笔6万元借款等事实。后双方在自愿情况下才签署了该份协议书。二、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发现一份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书写的协议书,内容为:“罗小阳在怀孕期蒋招学个人或者双方同意离婚,蒋招学应一次性付罗小阳80000元(捌万元整)不分共同财产”。这份协议书被上诉人也签字按搽指印,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这与上诉人2008年11月18日书写的内容相一致,比较符合人之常理,离婚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8万元(其中6万元为借款,1万元朋友的礼金,还有1万元的打金钱)。这可以佐证18日的协议书内容是双方意思真实的表示,而且在18日的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还写了一份保证书给上诉人,这些都能佐证18日协议书的真实性。关于18500元的由来:当时双方结婚摆酒,上诉人朋友们共送了l0000元礼金,另外结婚前由于被上诉人家店里资金周转比较困难,没有给付订金这类的钱,所以才另外补偿10000元,这样加上上诉人朋友的10000元礼金共计20000元。18日那天,双方协商离婚时候,被上诉人钱包里只有1500元多的现金,故先给付了1500元给上诉人,协议书里才有18500元的金额。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招学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真实的协议中,“同时,结婚前蒋招学向罗小阳借款60000元(陆万元整)也予以偿还”及“若不支付赔偿罗小阳损失20000元”等内容是没有的,这两句是上诉人在拿走协议后添加伪造的。一审中已经进行司法鉴定,证明是上诉人添加的。二、保证书中“赔偿10万元给罗小阳”的约定,是指蒋招学在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所承担的义务。四、上诉人认为2008年11月18日的协议蒋招学持有复印件,这个说法是错误的。当时罗小阳已经拿走协议书,并没有复印给蒋招学。关于这个事实,蒋招学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一份草稿,除了伪造添加的内容,其余内容是一致的。五、11月17日的协议书,蒋招学没有看到。如果真有存在,那也不是借款,且11月17日的协议已经被11月18日的协议所代替。上诉人关于18500元由来的陈述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罗小阳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证据:2008年11月17日的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的内容可以验证2008年11月18日协议书上关于6万借款内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认为:2008年11月17日协议书是双方所签。双方如果达成离婚协议,蒋招学将给上诉人8万元的经济补偿,但由于罗小阳拿走家里账本不拿出,蒋招学拿出11500元用于交换账本。2008年11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并约定以前的协议均作废。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法定的二审程序的新证据,且该证据没有任何涉及借款的内容,并已被作废,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中“同时,结婚前蒋招学向罗小阳借款60000元(陆万元整)也予以偿还”为上诉人后来加上的。司法鉴定已经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也承认是分二次书写而成。双方对该添加内容是否得到被上诉人同意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2008年11月18日协议签订后第二天由被上诉人签字的保证书可以验证添加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保证书仅是对被上诉人出现违约时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并无任何涉及6万元借款的内容。虽然保证书约定的违约赔偿额为10万元,但并不能因此推定有6万元借款的存在,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不具有关联性。2008年11月17日的协议同样如此,8万元的性质为经济补偿,无法体现其中包含6万元借款。另外,虽然2008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记载由被上诉人持有复本,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复本,但司法鉴定已经证明了协议书中“同时,结婚前蒋招学向罗小阳借款60000元(陆万元整)也予以偿还”等内容为上诉人事后添加。故上诉人对其添加的相关内容不能证明其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罗小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关注公众号“”